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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与季根莲、司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贾兆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襄汾县西贾乡西贾村。法定代表人:丁鋆,该乡政府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根莲,女,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现住襄汾县。系死者李旭斌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红梅,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旭斌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涛,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旭斌的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洁,女,199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旭斌的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兆龙,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村民。再审申请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烟草公司与被申请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贾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无管理、养护的义务。事发路段属于村道,《襄汾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按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分清责任。乡道的养护管理由所在乡镇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由各行政村负责”。据此,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义务并非再审申请��。2、二审法院审理中未充分考虑事发时天气、当事人驾车时速、路面堆放物等因素。据襄汾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至13时10分襄汾县出现雾天气,最小能见度为50米。本案事发时间为上午11时50分,仍在雾天气较重期间,当时的能见度较低。根据当事人亲属陈述,死者李旭斌事发前上的是夜班,其出事时是在下班途中,从时间上推测,属于疲劳驾驶。被申请人贾兆龙无证驾驶无牌、无反光条装置的车辆,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见,刹车痕迹为710CM;从事发后双方车辆停留的位置可见,贾兆龙采取刹车制动措施后,车辆还向前冲了2550CM,从而可推断事发时该车行驶速度过快;案发路段路面堆放有农民收割后的玉米秆、苹果袋等垃圾,这部分垃圾占路西侧面积的920CM(南北)x220CM(东西),李旭斌在路过该垃圾时应减速慢行,但其未减速,与对方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上因素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李旭斌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147175.52元赔偿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路段有直接的侵权人经乡派出所和该村委会调查,是村民付春明、杨文桥、郭保康、郭跃会、郭建会、付道忠六人,理应由堆放农业废弃物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季根莲、司红梅、李锦涛、李锦洁、贾兆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襄��办发(2010)68号文件,是关于襄汾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第一章第二条指出,村道是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行政村和自然村或行政村之间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第二章第三条指出,村道的养护管理由各行政村负责;第四条指出,各行政村要组建农民养路道班,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县交通局和乡(镇)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还提供了襄汾县交通局出具的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在册村道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看出,襄汾县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将辖区内的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分解到了各行政村,乡政府并不直接负责村道的养护管理。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主张按照襄汾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村道管理维护责任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襄汾县西贾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