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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8国道交叉路口向西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7毫克。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文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