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877周庆洪与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洪,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77号原告:周庆洪,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周庆洪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庆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建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周庆洪与周建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周建军以承包路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周庆洪名义向东台市富安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周建军向周庆洪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建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资金占用费5877元,周庆洪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周庆洪多次催要周建军还款未果,恳请支持如前诉求。周建军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周建军以承包路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周庆洪并以周庆洪的名义向东台市富安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月资金占用费率为9.795‰。2015年2月16日,周建军向周庆洪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我周建军向周庆洪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正月初七归还富安经管站承诺人周建军2015.2.16”。周建军承诺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5877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周庆洪于2015年3月9日归还东台市富安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嗣后,周庆洪多次向周建军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建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周庆洪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建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建军通过周庆洪并以周庆洪的名义向东台市富安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周庆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周建军支付资金占用费5877元的事实有周庆洪提交的承诺书、借款凭证、归还借款结算凭证等予以证实。周建军在向周庆洪作出承诺后未能按所作承诺归还借款,周庆洪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周庆洪要求周建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周庆洪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