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9号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广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波,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刚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袁宝波,被告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天津市××路珠海里24门一层底商60平方米房屋腾空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诉争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日租金73.97元标准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为324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诉争房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27元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1182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年租金27000元。被告用于经营足疗保健,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如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返还诉争房之日止,被告除应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外,每日还应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在2015年10月14日前返还诉争房。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通知1份,证明合同快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届时返还房屋;3.情况说明1份,证明房屋转让到天津空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就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4.诉争房不动产权证,证明诉争房权属情况。被告董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四次漏水,每次漏水原告都不管,造成被告的损失,四次漏水后,被告进行了四次装修。另外被告租赁诉争房已经有十余年时间,租金是每半年一交,最后一次被告交完半年租金后,向原告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后来原告却告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租,因为原告通知不续租时被告刚装修完时间不长。且原告在期满后未向被告透露任何关于房屋的后续事宜,原告可以提出增加房租或出售房屋,被告均可与之协商。被告董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刚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诉争租赁房屋为坐落于天津市××路珠海里24门一层底商,产权人系案外人天津空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0平方米,该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原告上级集团公司将诉争房屋划转至案外人天津空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牡丹缘足疗保健(该字号经查询无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即被告董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5日起房屋年租金为258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年租金为264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年租金为27000元,以后每年租金递增6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4月10日、10月10日前预交半年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用于经营足疗保健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的相关证件,由被告自行办理经营注册手续(后经原告核实,牡丹缘足疗保健并无对应工商登记注册字号)。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天津空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授权原告继续负责处理诉争房屋的租赁纠纷事宜,《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由原告享受,全部义务由原告承担,该公司不会对被告另行主张任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诉争房提供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虽然租赁期限届满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发生了变更,但新的房屋权利人授权原告继续处理租赁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房屋,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腾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15日起年租金标准2.7万元主张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日73.9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诉争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中第3—3条约定,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自租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应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外,每日还应按年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按照每日27元标准主张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董刚主张的装修房屋、修缮漏水事宜等,没有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董刚将坐落于天津市××路珠海里24门一层底商房屋(面积60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董刚按照73.97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董刚按照27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荣华审判员 赵战勇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