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瑞杰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杰,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329号原告:田瑞杰。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圣任。原告田瑞杰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杰、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圣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56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上午9时20分,原告乘坐245路公交车时受伤。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是车上乘客。肇事司机张力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9时4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司机张力驾驶的辽AJ31**号245路公交车行驶至崇山东路鸭绿江街岗西口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原告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糖尿病饮食。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2017年5月3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大致为:“至少休息15日,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046.84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046.84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因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046.84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046.84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还需赔偿1304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17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称一级护理5天系雇人护理,日护理费为200元/人,二级护理12天系其家属护理,并提供家属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郑敏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雇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发票,且原告提供的家属护理人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结合原告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计算护理费2237.79元(37127元/年÷365天×5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2天=2237.79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沈阳市于洪区瑞杰尔小酒馆工作,日工资80元,并提供该企业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诊断休息15天,共计误工32天,计算误工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256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2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且出院后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因该笔费用的支出所系诉讼所必需,且原告主张3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医疗费13046.84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护理费2237.79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误工费256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营养费300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瑞杰复印费30元;八、驳回原告田瑞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