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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丘桂香因诉永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丘桂香,永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桂香,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安市新府路85号。法定代表人郑李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陈胜,男,永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林文辉,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一、二审第三人林爱华,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一、二审第三人黄维政,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一、二审第三人林金爱,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再审申请人丘桂香因诉永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行终12号行政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丘桂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公,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永安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和林爱华、林文辉因菜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斗殴。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三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4���30日、5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林爱华、林文辉宣读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林爱华、林文辉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送达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拒绝签收。申请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确认,2014年年中,其到有关部门信访时,被申请人已告知针对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罚情况。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4年年中已经知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林文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其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丘桂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丘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