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汤光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光健,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光健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光健及其辩护人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帮被害人李某某的侄女胡某某上大学、让被害人李某某入伙做棉籽生意为由,从被害人人李某某处骗取14.35万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从被害人崔某某处骗取14万元。3、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葛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从被害人葛某某处骗取2.9万元。4、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段某的女儿段某某上大学为由,从被害人段某处骗取7.9万元。5、2013年3月,被告人汤光健谎称能帮被害人刘某某鉴定玉石,将玉石带走后抵押给小杨(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因玉石未追回,未做物价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光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汤光健辩称,收取了被害人李某某81000元、崔某某150000元、葛某某29000元、段某79000元,但都是向被害人借的,没有说过给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办上大学等理由,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汤光健与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被告人汤光健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帮被害人李某某的侄女胡某欣上大学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合计骗取81000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从被害人崔某某处骗取150000元。3、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葛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从被害人葛某某处骗取29000元。4、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被害人段某的女儿段某某上大学为由,从被害人段某处骗取79000元。由于被告人汤光健给被害人承诺的事情迟迟没有结果,之后,又无法找到被告人汤光健,于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段某给被告人汤光健打款的事实及被告人汤光健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3、被告人汤光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光健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汤光健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汤光健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汤光健,其从来没有给被告人汤光健说过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汤光健叫其和赵某某吃饭,在饭桌上有一个伊犁的女孩上大学的事,被告人汤光健问其能否找人办上大学,其明确表示没有这个能力办上大学的事,还证实,被告人汤光健不务正业,喜欢赌博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汤光健,其从来没有给被告人汤光健说过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汤光健叫其吃饭,在饭桌上有一个女孩上大学的事,被告人汤光健问其能否找人办上大学,其明确表示没有这个能力办上大学的事,还证实,被告人汤光健喜欢赌博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汤光健,其没有给被告人汤光健说过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办理上大学的事,还证实,被告人汤光健没有固定工作,喜欢赌博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汤光健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汤光健没有什么事做,2013年4月后突然联系不上了,其听被告人汤光健说过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朋友的孩子办上大学,后来,在被告人汤光健居住处找到一个学生档案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还证实,被告人汤光健没有固定工作,喜欢打麻将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辨认,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汤光健的事实。10、被告人汤光健的供述证实:其认识李某某后先后认识了崔某某、葛某某和段某,其声称找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可以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和帮忙办上大学的事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某81000元、崔某某150000元、葛某某29000元、段某790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都是借款。针对被告人汤光健辩解其是向被害人借款,没有说过给被害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办上大学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光健行为系民事纠纷,应当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合议庭认为,虽然被告人汤光健声称是向被害人借款,但通过书证、多份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汤光健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办上大学为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存在,被告人汤光健与被害人认识不久,所谓借款的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汤光健在本院审理时提出了不同的犯罪数额,但除了口头叙述之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纵观全案,被告人汤光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关于犯罪数额的多次供述基本吻合,合议庭认为,应当以被告人汤光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计算犯罪数额较妥。故对被告人汤光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光健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光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33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光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光健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