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义越与丁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越,丁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589号原告:王义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越与被告丁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被告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胜赔偿王义越用于质押的挖掘机款207000元(已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2.丁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王义越因工程上急需资金,通过朋友杨克介绍找到丁胜,向丁胜借款10万元,丁胜要求王义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用款期限至少两个月,并要求王义越将其型号为SY205C挖掘机提供质押担保。王义越同意丁胜的上述要求,并向丁胜出具空白借条和质押承诺书各一份。丁胜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将SY205C挖掘机从王义越处拉走,并于当天晚上分两次向王义越汇款共计93000元。2015年12月底,王义越联系丁胜意向其还款,但丁胜一直推辞不予解决。为要回挖掘机,王义越将丁胜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义越被告知挖掘机已经被出售,且丁胜以双方存在挖掘机买卖协议为由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王义越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王义越又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将丁胜诉至法院,但丁胜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又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将王义越出具的借条和挖掘机押金承诺书提交二审法院,导致王义越的起诉再次被驳回。现王义越被迫无奈,以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胜辩称,1.王义越陈述其与丁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王义越起诉的诉讼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王义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丁胜对挖掘机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王义越向丁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胜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未还部分总额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彭保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王义越向丁胜出具挖掘机质押金承诺书一份,自愿将其名下一台型号为SY205C挖掘机(王义越购买该台挖掘机的价款为65万元)质押给丁胜,承诺如质押合同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每天借款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借人可以对挖掘机进行过户、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其它方式处理。与此同时,王义越还与丁胜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义越将挖掘机转让给丁胜,转让价款为30万元。借款当日,王义越向丁胜交付了挖掘机,丁胜向王义越银行账户转款9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王义越起诉至本院,要求丁胜接受其还款,并返还价值30万的SY205C挖掘机。庭审中,丁胜提交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并抗辩称其与王义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基于挖掘机买卖协议取得挖掘机,且已将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因王义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义越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王义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丁胜立即支付挖掘机转让款207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胜支付王义越货款207000元。丁胜不服该判决,以其与王义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重新提交借条一份、挖掘机押金承诺书一份和录音光盘一份。二审法院依据丁胜提交的上述证据,遂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皖01民终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皖010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王义越的起诉。现王义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义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丁胜的户籍证明、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收款单、转款凭证、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借条、挖掘机质押金承诺书、(2016)皖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皖010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55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王义越与丁胜之间的借贷关系、质押关系均不持异议。根据王义越向丁胜出具的挖掘机质押金承诺书内容,王义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挖掘机出质给丁胜占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丁胜有权就该挖掘机优先受偿。但此时,丁胜应当与王义越协商将挖掘机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挖掘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丁胜在未与王义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义越以其所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丁胜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此次诉讼与王义越前两次的诉讼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王义越此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涉案挖掘机的出让款,王义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款30万元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份转让协议书均不持异议,且丁胜未举证证明其因出售涉案挖掘机所得的实际收益,故本院确认丁胜因出售涉案挖掘机所得收益为30万元。关于王义越所欠丁胜的债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丁胜可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益。鉴于王义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其所欠丁胜的借款本金93000元,故本院确认丁胜应向王义越赔偿207000元。综上,王义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越20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义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被告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