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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文海莫云强等与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政府注销行为及重庆市政府复议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芦渡湖社区1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2号之一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云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云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云兵,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法定代表人石强,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小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吕衍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3号。负责人石江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芦渡湖社区1组。负责人彭觉奎,组长。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因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行政注销行为及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以其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彭水县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撤回上诉;二、准许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撤回起诉;三、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莫云成、莫云强、莫云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