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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4064号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西,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翔、王岳西,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鹏、谢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764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实际价格为1104788.4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合同外签证582854.86元,双方对以上内容均无任何异议,但合同交工验收之后,被告只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的章子真假无法辨认,我方只认可合同内部分并同意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对于合同外签证的款项不认可。合同外部分是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合同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是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合同外购买材料款项是经过被告认可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此证据中2014年7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经鉴定该公章为其单位公章所加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发票及清单,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合同外材料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中的2012年12月17日的附件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7月1日《工作联系单》上的“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局调取的2011、2013、2014年度样本上的“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2.2014年7月1日《工作联系单》上的“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局调取的2015年度样本上的“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签证部分不属于与被告之间决算的部分,应该是原告与甲方之间的决算部分。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及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六巷。工程承包内容: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水工程及通风工程。工程范围: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通风系统。五、合同价款:1204788.44元(实际合同价格:1104788.44元)。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的部分,执行2010定额及估价表,执行施工同期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造价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调价文件,按二类取费,区间费用按上限计取。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字生效后。主要设备材料运抵工地经监理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逐月支付进度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通过7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限1年。十二、6、本合同依据甲方2012年投标时所做的本工程消防水系统及通风预(决)算签定,结算时合同价中的人工费按照新建总造字(2014)6号文件第一条予以调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建设单位新建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乌鲁木齐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分公司达成《工��洽商记录》:根据工作联系单NHRFLX-01确定由我公司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如下:1、风机预算数量与图纸实际数量不符,缺少两台40号风机及配套风阀。2、电梯前室五台正压送风机预算中,标注参数小于图纸设计参数。3、19号正压送风口预算价格、数量有误且未包含执行器价格。4、设计有屋顶正压送风机配套风阀,预(决)算未包含此项。5、经图纸核算实际风道面积大于预(决)算风道面积及负一层24号600*450排烟口数量少一个。6、设计有气体灭火系统设备气溶胶和灭火器,预(决)算中未包含此项。7、设计有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总电源柜、消防巡检柜(四台)及相应电缆桥架工程,预(决)算中未包含此项。8、地下一层、一层喷淋系统变更工程量大于原图工程量。9、由于消火栓系统施工作业面狭窄,无法进行焊接作业,建议改为镀锌钢管材质卡箍连接。10、每单元每户厨房天然气报警探头设备及配线,预(决)算中未此项。漏项及变更工程量见经济签证。编号为:NHRFLX-02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事由,关于人防阳光住宅楼消防项目,消火栓箱预留孔过小,消火栓箱无法安装事宜。联系内容:建议楼梯间和电梯前室消火栓箱明装事宜。1、公司经过现场勘察测量发现消火栓箱预留孔洞过小,现场已预留孔洞的宽度在470至560cm之间,无法安装宽度为650mm符合消防规范的标准800*650*200cm的箱体全部明装,电梯前室按国标800*600*160cm(旋转栓头)安装或扩洞安装。请予确认。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被告也加盖公章。根据工作联系单NHRFLX-01和NHRFLX-02的内容,原、被告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署了经济技术签证。购买设备器材费用为221484元。合同外部分造价为582854.86元。被告已向原告���付7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04788.44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582854.86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湖阳光·人防住宅楼消防及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的工程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此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就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增量部分是原告与建设单位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76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力祥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87643.3元。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67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