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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继芬与张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芬,张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0号原告:陈继芬,1956年10月14日出生,女,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霞,1992年10月7日出生,女,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爱里村,原住淄川区。原告陈继芬与被告张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8时10分左右,张海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湖南路龙泉镇龙二村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推婴儿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继芬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张海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张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6日8时10分左右,张海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推婴儿车(载张雨彤)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继芬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及陈继芬、张雨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霞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张海霞系“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5月6日至5月1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7年2月2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检查费用84元、鉴定费2810元;4.被告张海霞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本院按照被告张海霞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及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对张海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和邮件详情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84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12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误工费计款458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7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磊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另一名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款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9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260元;6、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1510元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负有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被告张海霞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海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海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61.60元;被告张海霞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61.60元;二、被告张海霞赔偿原告陈继芬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51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陈继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三、驳回原告陈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陈继芬负担496元,被告张海霞负担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继芬负担397元,被告张海霞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