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12月28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团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刘团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河东交警大队自首。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死者亲属3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接处警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