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徐杰、徐万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徐杰,徐万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367号原告:韩志刚,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体,住址: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徐杰,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宁夏平罗县。被告:徐万宝,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夏平罗县。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徐杰、徐万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徐万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小松450挖掘机一台,在淖毛湖东坝区煤矿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100000元,截止10月9日租赁费共计669993元。被告分五次先后支付了租赁费319993元,并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欠条1份,欠款为2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有3500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志刚变更诉讼请求为410000元。被告徐杰、徐万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3月15日,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徐万宝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00元,并约定:”在合同终止前,甲方必须提前5天电话告知乙方,以便双方做好设备退场和租金结算工作,若因为甲方原因使乙方设备在合同终止当日未能及时结算退场,则视为正常租赁,直至设备离场之日为止。”该合同上有被告徐万宝的签字,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可。2、2016年8月9日徐杰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付款情况。欠条主要载明:”3月15日至8月9日之前,除去已付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共计240000元,8月9日之后费用另行计算。”该份欠条上有被告徐杰的签字和捺印确认,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徐万宝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志刚依约将归其所有的小松450挖掘机交付由被告徐万宝使用。2016年8月9日经被告徐杰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共欠付挖掘机租赁费24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二被告未将挖掘机归还与原告,仅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租赁费。截止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5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因与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小松450挖掘机自行取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挖掘机的使用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且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将挖掘机归还原告。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原告韩志刚与被告徐万宝所签,而结算是其与徐杰所进行,故可认定被告徐万宝与徐杰共同租赁了原告韩志刚的挖掘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的金额依照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合同认定为440000元,除去被告后期支付的90000元,欠付租赁费为350000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在欠付原告租赁费的���况下,与原告断绝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及时将挖掘机取回,而原告直到2016年10月30日才将挖掘机取回,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5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宝、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刚支付租赁费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430元,由原告韩志刚负担1090元,被告徐万宝、徐杰负担9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茹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