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4513号原告:顾某,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经查,朱某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顾某离婚,孩子由朱某抚养,顾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对夫妻感情状况、共同财产明细等进行审查后,于2004年5月8日作出缺席判决:一、准予朱某与顾某离婚。二、婚生女朱艳慧随朱某生活,顾某于200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元。对于朱某提出“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判文书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现顾某诉至本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顾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被主张并经过审理。离婚诉讼在判决书中未涉及该财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顾某的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