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05号原告:贾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郭某某,现就读于喀左县某高级中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被告间的矛盾不断升级,2011年8月份,原告曾委托律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教育和成长,最终未离婚。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家外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表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