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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小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66号案外人: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期标准化厂房**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捷、朱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志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小萍,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杨小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洛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小萍与第三人曲拥军共同购买的登记在案外人碧桂园公司名下坐落于伊滨区凤凰路1号37幢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碧桂园公司称:一、法院关于案外人与曲拥军、杨小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合同已解除,查封事实依据已不存在。2015年1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洛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4日生效,依法解除了案外人与曲拥军、杨小萍签订的编号为YS026029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书。原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全部丧失,应恢复原状,曲拥军、杨小萍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案外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贵院及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1、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案外人因合法的开发事实行为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案外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并取得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3、案外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执行人杨小萍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杨小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做出(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小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513084.43元等。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5执531号。另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据(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16号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杨小萍与第三人曲拥军共同购买的登记在案外人碧桂园公司名下坐落于伊滨区凤凰路1号37幢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434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但预查封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与曲拥军、杨小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即依法解除,此时涉案房屋即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案外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解除对其享有物权的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案外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伊滨区凤凰路1号37幢102号,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434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