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鲍璐、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璐,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803号申请执行人:鲍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何建国,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12号。本院在执行鲍璐与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牛春风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