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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炳宣与乔太祥、李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宣,乔太祥,李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714号原告:王炳宣,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乔太祥,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李志恒,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君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地址: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311089X6。负责人张明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顺公园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2271F。法定代表人:王锡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炳宣与被告乔太祥、李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宣、被告乔太祥、李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强、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护费9109元、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1355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来往过路费、通讯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964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19时40分,乔太祥驾驶豫B×××××汽车沿龙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西路清明上河园门前与沿龙亭西路由西向北左转掉头的李志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人力三轮车撞到在龙亭西路北侧头西尾东牛继山驾驶的豫B×××××汽车(处于行驶状态),造成牛继山驾驶的车与处于行驶状态头西尾东张中阳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乔太祥负主要责任,李志恒负次要责任,牛继山、张中阳无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志恒辩称,原告王炳宣诉求数额过高,且赔偿事项包含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及过高的车辆维护费,另外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折旧费、来往过路费、通讯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车辆维护费过高,其诉求车辆营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折旧费、来往过路费、通讯费应否得到赔偿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乔太祥答辩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19时40分,乔太祥驾驶豫B×××××汽车沿龙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龙亭西路清明上河园门前与沿龙亭西路由西向北左转掉头的李志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人力三轮车撞到在龙亭西路路北侧头西××东牛继山驾驶的豫B×××××汽车(处于行驶状态),造成牛继山驾驶的车与处于行驶状态头西尾东张中阳驾驶的豫B×××××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志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乔太祥负主要责任,李志恒负次要责任,牛继山、张中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中阳驾驶的归王炳宣所有的豫B×××××汽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总价值为9109元,王炳宣花费拆检费900元,评估费305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明,被告乔太祥驾驶的豫B×××××汽车归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乔太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恒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护费9109元、拆检费900元、评估费305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酌定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0564元。本案因乔太祥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B×××××车主牛继山和豫B×××××车主王炳宣均向本院起诉主张车辆维护费,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车辆维护费1000元;超出部分车辆维护费8109元、拆检费900元、评估费305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乔太祥、李志恒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乔太祥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车辆维护费6487.2元、拆检费720元、评估费244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80元。被告李志恒按比例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车辆维护费1621.8元、拆检费180元、评估费61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元。原告请求折旧费、通讯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豫B×××××车辆所有人开封机电集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炳宣车辆维护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炳宣车辆维护费6487.2元、拆检费720元、评估费244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8651.2元。二、被告李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炳宣车辆维护费1621.8元、拆检费180元、评估费61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912.8元。三、驳回原告王炳宣对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炳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王炳宣承担42元,被告乔太祥承担56元,被告李志恒承担14元。保全费190元,由原告王炳宣承担72元,被告乔太祥承担95元,被告李志恒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