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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志麟与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麟,张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729号原告:鲍志麟,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龙,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鲍志麟与被告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鲍志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鲍志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麟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系小工程包工头,被告以工程垫资及购买���程机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3分,2016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10日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16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为3分,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22日止)、2016年5月3日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支付3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8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只付过一个月利息)、2016年6月2日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未支付过)、2016年6月6日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半月,利息未支付过),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95600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鲍志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国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借款的目的是放账,而非原告鲍志麟说的做工程,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虽然共借款56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并不是按原告说的都按三分利支付的,也有按五分利支付的,具体支付了多少被告现在也无法算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律师是原告自己找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被告张国龙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应被告张国龙之申请,本院依法延长举证期限至2017年6月5日,但被告张国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鲍志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利息收付记录复印件二页,证明收取的借款利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国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鲍志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国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鲍志麟借款5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6日的100000元、160000元、8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9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三分,四份借据同时载明:“…如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借款人应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理费等)…”;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日各借得的40000元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亦未约定借款限期,2016年5月3日的借款约定��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10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各3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160000元借款的利息各4800元;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2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3日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6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志麟与被告张国龙形成的借贷合意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利息系出借人与借款人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4800元、3000元、2400元,故被告实际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分别认定为154754.9元、37000元、77600元。被告主张曾按五分利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借款人超过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超过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6月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款项共计1554.1元,本院认定为归还原告之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届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6日借款的逾期利息作有书面约定,未就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日借款的借款利率或逾期利息作有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所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曾书面约定:“…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时,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理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志麟借款本金548245.9元,并支付利息73917.4元【暂算至2017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其中767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471545.9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张国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