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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项娟诉孟海公司、张成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娟,张成贵,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项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成贵、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被上诉人张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上诉人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恢复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的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签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性质仍为预约合同,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时既没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也未申请预告登记,涉案房屋属于益海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成贵购买房屋是否用于居住没有查明,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成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御湖湾A01-1-404室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成贵与第三人益海公司签订御湖湾合同预签单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一套,价款为40202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益海公司交付购房价款为40202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张成贵向第三人益海公司交纳了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房屋采暖费,并交纳了接房预存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2017年1月10日,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证实:“经计算机系统检索,于2017年1月10日14时49分这一时点,未检索到登记在张成贵名下状态为“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娟与被执行人益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黑0603执异7号之六执行裁定,查明该房屋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名称仍为第三人益海公司,并未显示该房屋已出售或抵押,据此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成贵的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案件的焦点是购房预签单的效力以及原告是否享有阻却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权利的问题。关于购房预签单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益海公司签订的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名称虽为预签单,但该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向房屋出卖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应认定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可以证明该购房合同系双方在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签订,结合原告交纳采暖、物业、用电、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全款购买并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并用于居住。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市没有其他房产,可以认定原告所购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益海公司名下的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因此,原告对执行标的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终止对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1幢1单元404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项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成贵与益海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益海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购房发票可以证明该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签订,且该合同名称虽为预签单,但该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张成贵亦向益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成贵在一审中提交的采暖、物业、用电、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的票据以及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成贵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张成贵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对登记在益海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张成贵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项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