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廖生建、范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廖生建,范青凤,廖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主要负责人:邱保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德,男,该行员工。被告:廖生建,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青凤,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廖明辉,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建行)与被告廖生建、范青凤、廖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德、被告廖生建、范青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建行与廖生建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2007年建明田个消借字115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廖生建偿还大田建行个人消费贷款本金55094.29元及利息806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此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63158.59元;3.大田建行有权以廖明辉、范笑春(已去世)共有的抵押物位于大田县××古山路××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廖生建、范青凤、廖明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9日,廖生建、范青凤以廖明辉、范笑春(已去世)位于大田县××古山路××房产作抵押,与大田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大田建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大田建行依约向廖生建发放贷款,但廖生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9日,廖生建已累计20期未按时还款,其中连续拖欠19期,构成违约。廖生建、范青凤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廖明辉未作答辩。大田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额通知书、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催讨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各一份。廖生建、范青凤对大田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廖明辉未到庭质证。对大田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建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借款人廖生建、抵押人廖明辉、范笑春与贷款人大田建行签订2007年建明田个消借字115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消费额度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0年,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贷款人从以下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户名廖生建、账号18×××69);3.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月利率7.70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5%,该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5.采用按月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时,单个还本间隔期间长度为一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6.每月的结息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贷款到期日;7.抵押人以位于大田县××古山路××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9.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0.其他事项。同日,大田建行依约向廖生建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月息(月利率)7.702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月息(月利率)11.55375‰。同日,廖明辉与大田建行分别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位于大田县××古山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081)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查明,1995年4月29日,廖生建、范青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范笑春已去世。截至2017年5月9日,廖生建已累计20期未还,其中连续拖欠19期,尚欠借款本金55094.29元、利息8064.3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2017年5月9日),合计63158.59元。本院认为,大田建行与廖生建、廖明辉、范笑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建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廖生建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廖生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廖生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廖生建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廖生建以其个人名义向大田工行借款发生于廖生建、范青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青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明确约定为廖生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明辉、范笑春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大田建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廖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大田建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廖生建、廖明辉、范笑春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廖生建、范青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借款本金55094.29元、利息806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合计63158.59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古山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408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廖生建、范青凤、廖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