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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9王建芬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王建芬,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定代表人王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君,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芬因要求确认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尖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公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芬,被告羊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君、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羊尖镇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王建芬“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原告王建芬诉称,2015年8月8日其向羊尖镇政府申请公开羊尖镇政府2012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等信息。羊尖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称“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而未向其公开,其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羊尖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羊尖镇政府限期公开符合其要求的涉案信息;3、撤销无锡市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市政府通知,该项为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明其于2015年8月8日向羊尖镇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证明其收到了羊尖镇政府对其申请作出的形式上的答复,但实质内容未答复,即羊尖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3、摘自于新浪财经网“国务院要求公开三公经费”的新闻截图,证明自2010年开始中央各部门及地方要主动公开三公经费;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港行初字第00178号穆冬梅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证明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关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不需要证明而只需作出说明即可,行政机关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其实质是将三需要作为申请主体资格条件,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相悖,客观上阻碍了申请人知情权的行使,该案当事人在用途描述中写的是了解监督也可以得到支持,该案判决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败诉;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法律规章问题适用座谈会纪要》。被告羊尖镇政府辩称,一、其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有效。其收到王建芬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将纸面的《告知书》邮寄,符合法律规定;二、其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及市政府通知,从公开时间及主体方面看,王建芬要求公开的是2012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内容的范围,其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三、王建芬多次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宗旨。王建芬曾179次向政府申请公开每年度三公消费、财政支出等政府信息,多次、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并非为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其非法利益,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四、对王建芬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审查合议。综上,请求驳回王建芬的诉讼请求。被告羊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2、邮寄凭证,证明其已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王建芬。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芬对被告羊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羊尖镇政府表面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实质内容并未公开,属于消极的行政不作为,实质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羊尖镇政府对原告王建芬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对王建芬的申请无论从内容上或形式上均已依法答复;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仅为专题摘要;证据4如经查证确实存在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例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断章取义,且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补充。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建芬、被告羊尖镇政府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王建芬以挂号信形式向羊尖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羊尖镇2012年三公消费总量、具体流向。羊尖镇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所要求的信息我镇均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并按镇人代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执行。该《告知书》于同年8月31日向王建芬邮寄送达。王建芬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羊尖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本案中,王建芬向羊尖镇政府提出要求公开三公经费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羊尖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告知书》,并不存在王建芬所述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故王建芬要求确认羊尖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应予驳回。对于王建芬要求撤销市政府通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