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焕金、程仁礼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金,程仁礼,刘其超,王夫胜,刘焕彬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金,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仁礼,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超,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夫胜,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彬,男,1956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焕金、程仁礼、刘其超、王夫胜、刘焕彬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仁礼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其超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夫胜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焕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焕金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责令被告人刘焕金、程仁礼、刘其超、王夫胜、刘焕彬退赔被害人被哄抢的黄豆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三分。原审被告人刘焕金、程仁礼、刘其超、王夫胜、刘焕彬不服,以原判认定五人聚众哄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均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