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督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关于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支付令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024民督171号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进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黄英。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黄英与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公寓1.25元/月/㎡,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威远县欧景城·伊顿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5元/月/㎡,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13日,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将威远县欧景城伊顿公馆的所有业主档案资料、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设备设施移交给申请人。2016年6月10日,申请人与威远县欧景城·伊顿公馆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5元/月/㎡,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黄英作为小区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申请人黄英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864元及滞纳金5277元,共计1114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黄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864元、滞纳金5277元,共计11141元。申请费26元,由被申请人黄英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