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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历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将编号为M5-A1010、M5-A1009、M5-A1006、M5-C1002四个市际客运标志牌交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判令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77万元(该经营管理费计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交回上述客运标志牌的经营管理费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权属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权属于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无权占有该线路牌。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在股东会。车辆承包经营模式、车辆是否更新、如何投入资金更新车辆应当由股东会决定。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才608.48万元,对四条线路牌的车辆更新需要几百万元,可见更新车辆事宜属于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对于四条客运班线是否收回自营、收回后承包经营方式、是否投入资金更新车辆以及如何筹资更新车辆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董事会对于是否更新车辆,如何更新车辆意见并非一致。即使董事会有形成关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事项的决议也只是初步方案,该方案应该由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再实施。二、在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占用涉案四条线路牌期间应当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四条线路牌的《班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和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的账务资料证实,该四条线路牌每月的经营管理费为7000元,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线路牌给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前应当按上述标准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途径,符合代表诉讼的情形,有权代表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本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请求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函,但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通过广东省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证送达关于再次请求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函。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代表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益受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会甚至是董事会发函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即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通过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本案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故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载明的受请求主体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且田胜也证明董事会未收到请求起诉函。另,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却从未收到过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起诉函。二、2014年,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0条客运班线承包经营陆续到期。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此10条客运班线收回自营,需更新10部车辆和办理10块线路牌续期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因为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困难,均无法及时提供资金用于购置车辆进行营运车辆更新。为了保障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避免丧失10条线路牌的经营权,经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将其中的4条线路牌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更新车辆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标志续期审批许可手续后使用,6条线路留给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更新车辆并办理客运标志牌续期审批许可手续后使用,董事会的决定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客运标志牌与该牌证上标明的客运汽车的客运线路一致,统一不可分割。若该4块线路牌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取走,则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出资购置的车辆将丧失使用价值。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班车班线经营合同书》,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将4条线路牌交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四、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执行2015年1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不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核价,也不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协商经营模式,故本案不存在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需交付管理费的前提条件。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有营运资质和站场且有车辆检修维修场,未接受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服务,故不存在缴交管理服务费的问题。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管理服务费列入管理费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与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班车班线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四班车班线的经营管理费为3200元/月,而非7000元/月。五、客运标志牌是否交还且是否需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是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与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不由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关系所调整。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坚持一审陈述意见,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称的函件并未送达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送达田胜本人,没有将函件送达董事会。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将编号为M5-A1010、M5-A1009、M5-A1006、M5-C1002的四个市际客运标志牌交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77万元(该经营管理费计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交回上述客运标志牌的经营管理费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77万元(该经营管理费计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交回上述客运标志牌的经营管理费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2日,是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2年8月15日,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持有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7.41%的股份,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59%的股份,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其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成为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后,因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导致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无法对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到期客运标志的使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将其中四个客运标志更新车辆后投入使用。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则以要求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回上述四个客运标志并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交相关管理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对外投资方案……”。2015年1月8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处理意见第3条及董事会议纪要第3条均为内容:对10条线路牌问题,按丰汽经字(2013)05号《关于公司生产经营方式转换的通知》中第三点执行。对已更新的4台车,由双方股东核价、按股份比例注入资金,具体经营模式待粤运公司与益丰公司商定后确定。庭审中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未按2015年1月8日董事会的要求对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已更新的四部车进行核价、按股份比例注入资金投入、对具体经营模式也未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协商确定。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第四项内容为:2014年,股东益丰公司对四块线路牌M5-A1010(丰顺至广州),M5-A1009(丰顺至广州),M5-A10096(丰顺至广州),M5-C1002(丰顺至珠海)更新了车辆,由股东益丰公司运营。M5-B1009(丰顺至深圳),M5-B1013(丰顺至深圳),M5-B1017(丰顺至深圳),M5-A1001(丰顺至广州),M5-A1005(丰顺至广州),M5-B1018由于在线路牌到期后未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及办理客运标志牌续期的手续,现已丧失营运资格。2015年10月8日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梅粤运经字{2015年}390号文件关于对《丰顺公司关于粤MS03**等21部使用年限已达10年的黄标车更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载明:根据《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车辆更新项目属你司的经营投资权限范围。该事项不需请示梅州粤运公司,请你司经营班子、董事会自主决策。还查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申请线路牌更新的审批程序是由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涉案的四条客运标志牌已经经过上述手续获得政府的批准使用。还查明,依据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其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中董事会成员为:田胜、温晨光、袁国强、徐永钳、蔡小秋。田胜、温晨光、袁国强系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派,徐永钳、蔡小秋系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派。五名董事会成员在2015年7月23日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上均有签名确认。再查明,2016年1月28日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进行“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尚未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2、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3、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营管理费。关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或者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采取的提请起诉或者代表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司的权益。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问题。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利用假冒签名等不正当手段,私自购车使用涉案四个客运标志投入运营,并且未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交任何费用,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此主张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其利益,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损害了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利益,理由如下:1、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申请线路牌更新的审批程序是由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再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四条客运标志牌经过上述的报批手续已经政府部门批准分别于2014年1月、3月、7月份投入营运,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在广东省客运标志牌变更登记表中的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2014年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更新车辆的四块线路牌M5-A1010(丰顺至广州),M5-A1009(丰顺至广州),M5-A10096(丰顺至广州),M5-C1002(丰顺至珠海)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运营。《临时董事会决议》系五名董事共同表决做出,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关于“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均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会表决同意”;第三十四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无证据显示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六十日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对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言,上述《临时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其次,《临时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系关于七块线路牌更新车辆问题及实际由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四块线路牌问题。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结构,其有权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作出决定。且根据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函中可认定该决议的内容和权限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故在本案中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投资更新车辆的四条线路牌的使用是经过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董事会的同意,并未损害到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利益。关于是否应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的问题。经营管理费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行向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粤梅嘉应第1463号、1464号《公证书》,拟证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一审判决作出后)分别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出《关于再次请求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关于再次请求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2、六条线路牌的经营状况表,拟证明该六条线路牌并未丧失经营资格。经出示质证,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发出的函件,不影响其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证据证实其未实际履行股东义务;证据2六条线路牌即使更新了对应车辆,政府也无法办理审批手续,无法再继续经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胜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田胜收到证据1中的函件,已经交给监事会主席,告知其他董事;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未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2015年7月23日后未就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事项形成新的决议,以推翻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本院对除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一行至第8页顺数第1-3中“M5-B1009(丰顺至深圳),M5-B1013(丰顺至深圳),M5-B1017(丰顺至深圳),M5-A1001(丰顺至广州),M5-A1005(丰顺至广州),M5-B1018由于在线路牌到期后未投入资金购置车辆及办理客运标志牌续期的手续,现已丧失营运资格”外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能否决定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问题;2、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应否支持。关于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能否决定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问题的问题。经查,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认为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条线路牌〔M5-A1010(丰顺至广州)、M5-A1009(丰顺至广州)、M5-A1006(丰顺至广州)、M5-C1002(丰顺至珠海)〕更新了车辆,由股东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运营。首先,《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3、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对外投资方案……”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事项属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对外投资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的规定及《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有权对该事项作出决定。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对《丰顺公司关于粤MS03**等21部使用年限已达10年的黄标车更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梅粤运经字〔2015〕390号文)中亦认为车辆更新项目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投资权限范围,由经营班子、董事会自主决策。其次,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决议形成后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而且,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此后也未就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事项形成新的决议,以推翻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董事会决议。第三,涉案的四条线路牌经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所对应的车辆已经变更为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投资更新的车辆。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变更登记表中“同意变更”处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此可见,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条线路牌对应车辆变更为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投资更新的车辆是认可的。2015年7月23日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与此并不冲突。综上,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车辆更新及线路牌运营问题,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将涉案四条线路牌交回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作为股东有权要求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向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或者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采取提请起诉或者代表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司的权益。而本案中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16年9月21日寄出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函件的收件人是田胜,其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对象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发出的书面函件作为股东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可代表诉讼,依据不足。再次,经营管理费的交纳与否是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行向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解决。综上所述,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