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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启志与吴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启志,吴朝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93号原告:任启志,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全,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任启志诉被告吴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春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魏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因修建嘉陵区吉安镇村道公路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5年1月28日,被告欠到原告挖机款伍万元整(¥50000.00),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托词延误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朝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任启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1份;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设备维修合同》各1份;《挖掘机买卖协议》1份;《欠条》1份等证据,因被告吴朝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启志曾是产品型号为XXXXX的VOLVO(沃尔沃)XXXXX挖掘机的机主。2014年3月,被告吴朝全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该挖掘机,租期约一个月。经原、被告���方结算,被告吴朝全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启志名下挖掘机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2017年3月9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卖给了案外人陈开涛,约定交付挖掘机之前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挖掘机《合格证》、《设备维修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符合当前农村挖掘机租赁行为大多数情况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习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吴朝全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朝全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启志支付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650.00元,由被告吴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莲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