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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志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民,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志民至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内,盗窃翟某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2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2017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志民用其偷配的钥匙,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商城路16号1单元203户盗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翟某、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李志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民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民退赔被害人翟春燕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