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洪翠与霍军、贺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翠,霍军,贺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06号原告刘洪翠,女。被告霍军,女。被告贺春明,男。原告刘洪翠与被告霍军、贺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7分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7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7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再没有付息。在原告的催要下,2015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霍军、贺春明辩称:被告霍军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叫被告霍军叫表姨。原告从来没有将钱借给霍军使用过,该105万元款项是原告分三次转给被告霍军,委托被告霍军将钱放在王荣开办的投资公司进行理财。在法庭举证阶段,被告将向法庭证明原告第一次分两笔14万元、18万元,共计32万元转入霍军账户后,霍军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入理财方王荣指定的账户。第二笔73万元同样也是在原告当日转入霍军账户后,霍军于当日转入王荣指定账户。所约定的利息按1.7分计息,同样也是由王荣支付给霍军后,霍军立即当日转给原告账户。并且需要说明,借条所书写的日期并非借钱的日期,双方的法律关系本代理人认为,应为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同时,作为第二被告贺春明,无论是民间借贷关系也好,还是委托理财关系也好,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开庭前,被告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理财方王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洪翠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霍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银行转款凭条3份。被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确实是霍军出具的,但出具借据的时间并非2014年7月12日,而是2015年出具的。从借据上可以看出2015年1月还在支付利息,不可能在2014年7月份就知道后四个月就已经支付了利息。同时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第2组证据转款凭条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符合事实。认证意见是:被告霍军对原告出借105万元以及归还30万元,尚欠7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主张是案外人王荣所欠、所借。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未能体现该内容,仅能体现霍军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关于借款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已作出说明,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书写的2014年7月12日是便于支付利息而书写的。双方认可的借款具体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出借了32万元,同年7月7日原告出借了73万元,共计10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了30万元,剩余75万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霍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还能够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双方在案件事实的陈述中均提及月息1.7分计息。只是被告认为该利息应当由案外人王荣承担。霍军、贺春明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至10月30日的农商行客户对账单。其中有两笔都是在6月11日将共计32万元转入霍军农商行的账户,并且在2014年6月12日被告霍军就将原告32万元款项在内的40万元转给了张立胜(这样才出现了实际出具借据时间为12号,利息清算日为13号的情形)。2、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霍军农商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上边明确写了2014年7月13日王荣指定的账户转入霍军账户102500元,当日由霍军的账户转给原告账户32万元本金的利息5440元。3、农商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7日由原告转给被告霍军73万元,被告于当日转给张立胜73万元在内的100万元。证明该笔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法律关系。因此,通过三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追加王荣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证据当中所显示的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转款没有异议。原告不认识王荣,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王荣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霍军跟原告说她与王荣共同合资办的空港物流公司,员工称霍军为霍总。所以原告只是和霍军发生过借款关系。空港物流公司并不是投资公司,所以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在关联性上因为证据所载内容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王荣之间的借贷行为,所以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借款项直接交给了被告霍军。被告将该款项与其他人的款项混合在一起交给了案外人王荣。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是这种形式,即由案外人王荣先向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远远超过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然后由霍军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1.7分,即每月544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相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也不能引起追加案外人王荣为被告的诉讼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二是贺春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霍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均与借贷有关,并不能证明委托理财关系的存在。关于原告与被告霍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成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1.7分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有返还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为起算时间点。关于贺春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主要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和处理。即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贺春明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洪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霍军、贺春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军、贺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洪翠7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7分支付)。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