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刘义伟、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刘义伟,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47号原告张国荣,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伟,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阚士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邮政大厦西侧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荣诉被告刘义伟、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42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义伟驾驶豫H×××××/豫H00**挂号半挂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校尉营村至邗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国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住院2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7222.8元,出院后复查花费600.8元,被告刘义伟为原告垫付53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2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09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豫H00**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张国荣所受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远华公司,刘义伟为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刘义伟驾驶投保车辆肇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义务应当由答辩人远华公司承担,但远华公司已于2016年5月6日为所有的豫H×××××/豫H00**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其中豫H×××××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00**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远华公司已投保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张国荣所受损失;2、原告张国荣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合理合法为限。本案事故发生后,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远华公司、刘义伟认为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按照70%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国荣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当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并以合理合法为限;3、远华公司为张国荣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张国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判决返还给远华公司。事故发生后,远华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委托刘义伟垫付张国荣医疗费、病人住院预交款共计5300元,另支付张国荣驾驶的电动车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0元。远华公司请求将以上损失5500元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张国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判决返还给远华公司,以降低远华公司诉累,发挥判决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3、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主垫付款的事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国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哪些;2、该些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的划分;2、豫H×××××/豫H00**挂号半挂车投保保单、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刘义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沁阳市中医院东院门诊费3张(血液费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票据1张,沁阳市怀府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复查花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7222.8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费600.8元,合计27823.6元。住院共计25天,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4日;4、西万镇校尉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国荣家户口本复印件,张向前残疾证、身份证复印件,张利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苏怀英、张向前的基本情况、苏怀英的其他扶养人人数以及护理人张利贤基本情况;5、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太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700元鉴定费。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用2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5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5张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票据产生的时间不在原告的住院期间,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在沁阳市中医院东院的两张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本身已经76岁,没有劳动能力,对其爱人不具有抚养的能力,关于其儿子张向前,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提交的票据的开票日期是9月23号,事故发生时间是9月9号,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提交的票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施救费票据原告并不知晓,如被告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来承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附卷在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支出能与原告病情以及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苏怀英、张向前的扶养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苏怀英、张向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仅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刘义伟、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义伟驾驶豫H×××××/豫H00**挂号半挂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国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校尉营村至邗邰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国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义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因此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7823.6元。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评定张国荣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HD6602/豫H0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华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300元,支付施救公司200元施救费;3、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HD6602/豫H00**挂号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张国荣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8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本院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按一人计算25天,即2318.9元(33857元÷365天×25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11696.74元(11696.74元/年×5年×20%);6、伤残鉴定费700元,因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原告请求300元,三被告对原告计算清单此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089.2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32015.64元,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13351.52元(19073.6元×70%),因刘义伟已经赔偿原告53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再赔偿原告40067.16元(32015.61元+13351.52元-5300元)即可。关于被告远华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5300元赔偿款及200元施救费的请求,该垫付款项也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与本案有密切关联,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远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67.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