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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尔才与柏翠莲、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尔才,柏翠莲,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713号申请执行人陈尔才,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柏翠莲,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陈尔才、柏翠莲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翠莲、陈尔才给付稻款29372元,并偿还借款190628元,合计2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本金22万元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尔才、柏翠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尔才、柏翠莲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