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高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高东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11号原告:王秀英,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被告:高东光,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402号。法定代表人:赵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高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朱影、孙启建,被告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告高东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686.53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误工费11115.78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足部分由高东光赔偿;2.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王秀英自愿放弃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高东光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2时50分,高东光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沿榆树南街行驶至榆树南街柳影南路时,与王秀英所骑自行车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及王秀英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高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王秀英受伤后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秀英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号小型客车系高东光所有,在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秀英诉至法院。高东光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6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我和王秀英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王秀英医药费等各种补偿9000元,王秀英承诺不再追究高东光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王秀英自身的责任导致诉讼,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依据高东光与原告的调解协议,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应调查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若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秀英与高东光于2016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高东光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及各种补偿合计9000元,王秀英将医药费票据交给高东光,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归高东光所有;王秀英自愿放弃司法请求权,和解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的其他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高东光按约定给付了王秀英赔偿款9000元,王秀英出具了收条。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遂按协议内容向高东光赔付了交通费85.00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2481.53元,共计3238.77元。庭审中,王秀英同意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高东光的赔偿款中重叠的部分予以扣除。另查明,王秀英诉前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此次伤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秀英此次外伤所致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秀英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王秀英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再查明,王秀英受伤时年满62周岁,伤前在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做保洁员工作,自2016年7月5日起停放工资至今。王秀英2016年4月工资为1608元,2016年5月工资为1579元,2016年6月工资为1575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1608+1579+1575)÷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东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王秀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人民财保绿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秀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自由处置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王秀英与高东光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个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合法有效,但对保险公司赔偿款请求权转让的约定无效。人保财险绿园分公司虽对王秀英提交的〔2016〕法临鉴字第F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秀英的残疾赔偿金保护44821.55元(24900.86元/年×18年×10%)、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王秀英提交了吉林工程师范学院后勤总公司、吉林工程师范学院计划财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工牌和工资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入实际减损的情况。误工费损失按王秀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受伤之前起到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个月又5天,误工费损失应保护6712.83元(1587元/月×4月+1587元÷21.75天×5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王秀英此次受伤致残不仅影响了工作和生活,身体和精神均遭受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计算,王秀英虽未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受伤治疗必然发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保护100元为宜。对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69674.5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712.8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100元,扣除先行赔付的交通费85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二、驳回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王秀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