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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热电厂工人,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城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告):张某5,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8,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刘某夫妇之四女。原审原告:张某2,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刘某之夫。原审原告:刘某,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张某2之妻。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原审原告张某2、刘某赡养纠纷一���,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原审原告张某2、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和张某1、张某4平等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平等分摊医疗费;2.轮流照顾张某2、刘某,每人一个月。事实和理由:张某5等四个女儿以及继子张某3与张某1、张某4具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故一审判决不应厚此薄彼。张某5答辩:自父母身体状况恶化之后,四个女儿一直轮流照顾老人,但女儿和儿子的义务不应对等,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某6、张某7、张某8答辩意见与张某5一致。张某2、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名子女为张某2、刘某每人每月各支付300元生活费;2.七名子女按月轮流照顾赡养张某2、刘某;3.七名子女共同承担张某2、刘某今后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刘某系再婚,张某2婚前有一子张某3,后与刘某共育有二子四女,即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2、刘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张某2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张某3由张某2、刘某抚养成年。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张某2、刘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尽赡养义务,七子女作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应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张某2、刘某对张某3尽了抚养义务,张某3应尽赡养义务;张某5、张某6、张某8以本人是出嫁女儿,也有老人要赡养为由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2、刘某要求七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轮流护理,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以张某1、张某4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分别承担张某2、刘某之后医疗费的25%,分别护理一个月,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每人每月给付张某2、刘某赡养费80元,分别承担之后医疗费的10%,分别护理十五日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照顾张某2、刘某的日常生活,期限为张某1、张某4每人一个月,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每人十五天;二、张某1、张某4自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张某2、刘某赡养费100元,分别承担张某2、刘某之后医疗费的25%;张某3、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自2017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张某2、刘某赡养费80元,分别承担张某2、刘某之后医疗费的10%。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张某2、刘某夫妇二人一生共养育七名子女,现因年迈体衰,××,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欠缺,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公序良俗,七名子女均应尽心照顾,使两位老人能安度晚年。因照顾时间长短及费用的分担问题,七名子女出现矛盾,导致张某2、刘某夫妇二人诉至法院,此种赡养缺失的行为与情理、法理相悖,与倡导的良好的道德风尚相悖,与父慈子孝的传统理念相悖,应予制止。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不应机械的理解为每个子女在承担赡养费金额、轮流照顾的时间上完全一致。一审判决结合七名子女的具体情况及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充分考虑到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对赡养费、医疗费、轮流照顾老人的时间作出了处理,涉案的七名子女中,赡养费相差20元/月,医疗费承担比例相差15%,照顾时间相差15天,张某1作为子女之一,不应过多的关注此种差别,更不应成为其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张某3、张某1、张某5等七人应更多的考虑到父母一生的辛劳,抚养子女的不易,此后应各尽其能照顾老人,为晚辈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重塑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