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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坤雄诉被告万绍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雄,万绍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0961号原告:刘坤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万绍之。上列原告刘坤雄诉被告万绍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绍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生意合作伙伴,被告曾帮助原告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且上述信用卡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在保管原告信用卡期间以原告的名义频繁使用上述信用卡,后被告无力偿还导致拖欠银行信用卡费共计172182元。在信用卡发卡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私自使用原告信用卡的情况,为防止信用卡发卡银行提起诉讼,故由原告妹妹刘晓华替原告向银行偿还了上述拖欠的信用卡费。就上述被告私自使用原告信用卡导致原告向银行偿还信用卡费172182元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借条》,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82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8%,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偿还相应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上述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182元,利息30387.06元(从2015年6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0387.06元[计算公式:172182×0.8%×12/365×671天=30387.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207.44元(从2015年12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5207.14元[计算公式:172182×0.0003×488天=25207.4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万绍之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82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2、原告刘坤雄信用卡复印件、征信报告,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信用卡导致拖欠银行款项;3、刘晓华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妹妹刘晓华替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款项;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证告存在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确认对原告存在欠款,并承诺2016年4月份可以慢慢偿还原告欠款;5、被告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万绍之”为被告万绍之本人;6、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绍之催要借款;7、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的胞妹为其代偿信用卡欠款;8、原告律师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2张),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万绍之偿还本金人民币172182元,并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借条等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绍之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绍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7218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8%标准,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12月29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万绍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