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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631号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邱二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刘君秀,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君秀,男。被告:张慧芹,女。被告:刘文秀,男。被告:张春艳,女。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债务本息人民币3,061,617.60元;2.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2,323.52元及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代偿金额完毕之日按照代偿金额3,061,617.60元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3.判令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与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190215000028,内容详见该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在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贷款3,000,000.00元提供担保,内容详见该合同。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内容详见该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前述贷款3,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以其煤气发生炉1台,磨边线1台提供反担保抵押,内容详见该合同。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刘君秀、张慧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由刘君秀、张慧芹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内容详见合同。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刘文秀、张春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由刘文秀、张春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内容详见合同。因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贷款本息,2016年6月29日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其保证金银行账号扣划本金和欠息人民币3,061,617.60元。如上所述,原告为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共支付给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61,617.60元,依据《担保法》第31条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债务本息人民币3,061,617.60元;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2,323.52元及判令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给付代偿金额完毕之日按照代偿金额3,061,617.60元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判令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君秀未作答辩。张慧芹未作答辩。刘文秀未作答辩。张春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190215000028),合同内容: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0.2%,另约定贷款逾期未能偿还,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01190215000028)。合同内容:为确保借款人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富民银行签订42011902150000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为乙方在贷款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再约定乙方除向甲方偿付已代偿的本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抵押资产、债务履行期限及担保方式。2015年6月26日,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二份,约定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按合同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是甲方与贷款人(承兑人)签订的4201190215000028-2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6月26日,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约定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按合同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年);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后至甲方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是甲方与贷款人(承兑人)签订的4201190215000028-2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3,000,000.00元,之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该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因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向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本息,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061,617.6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因本案产生诉讼费36,1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法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向案外人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依照《沈阳法库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代偿的合同义务,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服务合同》履行偿还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合同义务,现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偿的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承担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按已代偿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法有效,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款3,061,617.60元;二、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给付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061,617.60的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2,323.52元;四、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法库县鑫财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2.00元,由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羽人民陪审员  王凤云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