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448号原告王海霞,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朱晓奇、董杭(实习),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旧村改造10#-1-01(富丽花园10#)。法定代表人段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旧村改造10#-1-01(富丽花园10#),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纯天然美容代理协议》中第二款载明的原告代理区域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为金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州格耀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