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耀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施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袁耀昌,施昱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高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耀昌,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审被告:施昱成,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耀昌、原审被告施昱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袁耀昌的腰椎虽有两处压缩性骨折,但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能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袁耀昌、原审被告施昱成未答辩。袁耀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106.9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2时20分左右,施昱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长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长久公路其林镇广南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袁耀昌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袁耀昌受伤、两车损坏。同年4月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昱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耀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袁耀昌即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入海门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袁耀昌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耀昌因交通事故致第7、9胸椎压缩性骨折,第6-10胸椎多发附件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其7、9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袁耀昌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八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进行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第9胸椎体明显变扁、第7胸椎前缘及第9胸椎体内可见骨折线,胸椎椎管变形狭窄,硬膜囊受压,故根据其两处椎体压缩性骨折,原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袁耀昌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5300元。5、原护理费7225元。6、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交通费400元。9、物损700元。10、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86506.9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5806.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耀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施昱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袁耀昌承担赔偿责任。对袁耀昌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因袁耀昌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施昱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昱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耀昌损失120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耀昌损失165806.9元。上述钱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袁耀昌;账号:62×××82)。三、驳回袁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袁耀昌负担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91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3b条规定胸椎或者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未有椎体压缩三分之一的要求。鉴定意见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以袁耀昌椎体压缩未达三分之一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