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浏阳市海琦烟花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浏阳市海琦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林泰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远程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李性德,陶发兰,何磊,刘文波,肖伟志,龚红英,赵志,张利,宋怀卫,黄荷,彭亿成,宋美英,彭娟,曾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143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浏阳市海琦烟花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林泰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远程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性德。被执行人陶发兰。被执行人何磊。被执行人刘文波。被执行人肖伟志。被执行人龚红英。被执行人赵志。被执行人张利。被执行人宋怀卫。被执行人黄荷。被执行人彭亿成。被执行人宋美英。被执行人彭娟。被执行人曾佑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1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前列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浏阳市海琦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林泰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远程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新河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李性德、陶发兰、何磊、刘文波、肖伟志、龚红英、赵志、张利、宋怀卫、黄荷、彭亿成、宋美英、彭娟、曾佑平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829240.89元(未计算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杨骐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