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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与仇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仇志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024号原告: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注册号520000000110658,组织机构代码21555058-7,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大竹村。负责人:郑世余,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敏,女,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男,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员。被告:仇志明,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新化煤矿三号井)诉被告仇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煤矿三号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敏、王澍,被告仇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煤矿三号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638.0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当天被送往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之伤于2015年11月4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达不到法定护理条件,且无护理依据,原告不应支付其护理费,被告受伤部位不影响被告工作,被告伤愈后应及时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应支付其就业补助金,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3,638.00元/月计算,故依法起诉。仇志明辩称,其受伤为工伤,应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本人工资每月5,0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当天被送往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之伤于2015年11月4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发生工伤时属参保状态,被告离岗前经医院多次体检未诊断出职业病。被告为进行离岗体检支出了体检费380.00元、检查费12.50元。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32,97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调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4月=17,698.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十级,按3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3月=13,273.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20天,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93.74元/天)计算,为93.74元/天×20天=1,874.80元;4、体检费380.00元;5、检查费12.5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238.8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638.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本人工资5,000.00元/月计算,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23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与被告仇志明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仇志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体检费、检查费共计33,238.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贵州金沙新化矿业有限公司新化煤矿三号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