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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万凯与黄申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凯,黄申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7号原告:万凯,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申华,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万凯(下称原告)与被告黄申华(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智华、胡水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被告请原告包工包料在恒大城安装铝合金阳台,剩余工程款409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工程款40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在新余市恒大城小区安装铝合金阳台,尚欠原告工程款409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凯铝合金工程款40900元整,于2016年11月底前还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其工程款2000元。原告起诉后,因被告送达需要原告支付了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法制报公告费汇款回执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工程款40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首先,被告雇请原告安装铝合金阳台,尚欠原告工程款409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其工程款2000元,因此,予以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元。其次,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底前,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再次,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公告费损失300元,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因诉讼需要公告,致使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凯工程款38900元,并支付原告万凯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凯公告费损失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黄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