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缠连江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缠连江,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76号原告:缠连江,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700号。法定代表人:董大雷,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友,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缠连江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缠连江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54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刘国友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佳木斯市郊区施工项目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等材料,并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48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两个月内结清所拖欠钢材款,逾期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一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国友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本人是挂靠在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笔欠款是我个人欠款,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刘国友借用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事佳木斯市郊区苏木河农场小区棚改建设项目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000元。被告刘国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木河幸福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承诺两个月内结清所拖欠钢材款,逾期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欠)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实为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友挂靠在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偿借用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间,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刘国友使用“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木河幸福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未明确规定该章具体的使用权限及范围。被告刘国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项目建设,并在欠据上加盖了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因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友授权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缠连江钢材款54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国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