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21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华,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碱厂满族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