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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持锤子将阜城县供电分公司东侧的两台自助缴费机屏幕砸坏。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阜城县供电分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任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