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子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贾某,刘子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人刘子亮,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贾某、被告人刘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接表兄弟丁某1家人电话说:家中来人讨账,丁某1现在联系不上,让刘某赶紧把丁某1找回家,并称丁某1玩“百家乐”输了很多钱,顺便找“百家乐”老板退回丁某1输掉的钱款;又称丁某1经常和一个叫康某的人一起赌博,找到康某就能找到丁某1的下落。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伙同刘子亮、丁某2(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了解到康某正在曹妃甸工业区贾某的足疗店,遂驾车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曹妃足道”找到康某,询问丁某1的下落。因康某无法提供丁某1的去向,被告人刘子亮、刘某对被害人康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子亮持刀威胁康某,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带至曹妃甸工业区昱坤市场一彩钢房内(旺金足浴),被告人刘某、刘子亮等再次对其殴打并继续催问丁某1的下落和赌博输钱情况,还让康某用手机通知贾某在曹妃甸工业区某红绿灯处等待。后被告人刘子亮、丁某2(另案处理)又开车将被害人贾某从曹妃甸工业区某红绿灯处拉到昱坤市场彩钢房内(旺金足浴),并将康某放走。随后,刘子亮等人对贾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还丁某1在其足疗店玩“百家乐”输掉的钱款(未果)。约1小时后,被告人刘子亮、刘玉军等人开车将贾某强行带至曹妃甸区医院附近,后放其离开。并认为,被告人刘子亮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刘子亮的刑事责任,要求刘子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合计1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刘子亮的刑事责任,要求刘子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42000元。被告人刘子亮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接表兄弟丁某1家人电话说:家中来人讨账,丁某1现在联系不上,让刘某赶紧把丁某1找回家,并称丁某1玩“百家乐”输了很多钱,顺便找“百家乐”老板退回丁某1输掉的钱款;又称丁某1经常和一个叫康某的人一起赌博,找到康某就能找到丁某1的下落。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伙同刘子亮、丁某2(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了解到康某正在曹妃甸工业区贾某的足疗店,遂驾车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曹妃足道”找到康某,询问丁某1的下落。因康某无法提供丁某1的去向,被告人刘子亮、刘某对被害人康某进行殴打,造成康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刘子亮持刀威胁康某,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带至曹妃甸工业区昱坤市场一彩钢房内(旺金足浴),被告人刘某、刘子亮等再次对其殴打并继续催问丁某1的下落和赌博输钱情况,还让康某用手机通知贾某在曹妃甸工业区某红绿灯处等待。后被告人刘子亮、丁某2(另案处理)又开车将被害人贾某从曹妃甸工业区某红绿灯处拉到昱坤市场彩钢房内(旺金足浴),并将康某放走。随后,刘子亮等人对贾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还丁某1在其足疗店玩“百家乐”输掉的钱款(未果)。约1小时后,被告人刘子亮、刘玉军等人开车将贾某强行带至曹妃甸区医院附近,后放其离开。被告人刘子亮的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4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民事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贾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刘子亮等人非法拘禁的过程。2、被告人刘子亮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丁某2的供述基本吻合。3、其他情况有证人陈某、辛某、董某、王某、丁某1、霍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亮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子亮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贾某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及贾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6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审 判 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