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杨林生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志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离石区马茂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离石区龙山路769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平,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林生,男,1943年7月6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长义,男,1942年4月26日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金顺,男,1943年10月31日生,汉族,村民。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任家山村委)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1985年8月21日原离石县人民政府于对位于××区亩土地上的树木分别为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发放了《林权证》。2016年8月任家山村委提起诉讼要求撒销离石区人民政府为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颁发的《林权证》。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离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21日为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颁发了《林权证》,任家山村委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离石区枣林乡任家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任家山村委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另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在2006年与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发生承包纠纷时才知道被诉林权证的存在,期间被耽误的时间应当属于”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为杨林生、郭长义、杨金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无论相对人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或者20年,都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案件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5年,上诉人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