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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与叶水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叶水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4民初293号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负责人:黄立文,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建新,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清,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叶水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