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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魏喜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喜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喜仁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喜仁及其辩护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喜仁在冒充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信任后,在公主岭市先后两次以销售种子为名,骗取王某1、王某2种子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其间,魏喜仁仅交付价值1.3万元种子,余款人民币2.4万元均被其个人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花销。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魏喜仁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喜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魏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辨认笔录。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喜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喜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喜仁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最开始是赵某应聘的魏喜仁,张某1说当业务员都签劳动合同不属实,魏喜仁说过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王某2找的魏喜仁说要买种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实属民事行为。经公安机关审查,并使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见二份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欠条合法有效,仍属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喜仁冒充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信任后,在公主岭市先后两次以销售种子为名,骗取王某1、王某2种子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其间,魏喜仁仅交付价值1.3万元种子,余款人民币2.4万元均被其个人用于偿还债务或个人花销。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魏喜仁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17年1月11日签订欠条内容为魏喜仁欠王某2种子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017年1月13日签订欠条内容为魏喜仁今欠王某2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在2017年1月16日下午3点前还清欠款。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没有魏喜仁这个员工,魏喜仁于2016年12月2日在该公司购买种子200袋。银行存款明细账单一张,证明卡号为XX(户名为王某1妻子钱某)于2016年11月30日取款19500元。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魏喜仁的刑事责任年龄。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喜仁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魏喜仁无前科劣迹。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是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没有张某2和闫某二人,该公司聘用的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魏喜仁于2016年12月2日在该公司确实购买过200袋种子。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会计,魏喜仁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不存在是该公司员工,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固定工资只赚提成钱的情况。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喜仁是魏某的弟弟,魏喜仁在2017年1月20日左右还给魏某5000元钱。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末,王某2和王某1去吉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买种子,二人在某某公司的大厅碰到魏喜仁,魏喜仁说他是某某种业的销售,说王某2这边给其打钱,魏喜仁这边就给种子。过了几天,魏喜仁给王某2打电话约定先打钱后拿种子,之后王某1给魏喜仁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打了19500元钱,隔了三天魏喜仁让王某2去公司取种子,魏喜仁给王某2提了13000元的种子,魏喜仁说剩下的种子三四天之后有货。之后又隔了七八天王某2给魏喜仁打电话问欠的种子什么时候有货,魏喜仁说再等几天,一直到12月14日的时候,魏喜仁对王某2说种子有货但是要先打钱后拿种子,下午魏喜仁给王某1打电话说种子的钱是赵总垫付的,赵总要出门急用钱,魏喜仁让王某1先把钱打过去,第二天早上王某1给了魏喜仁17500元钱现金,之后每隔三五天王某2就给魏喜仁打电话,魏喜仁找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月11日王某2和魏喜仁在某某公司见面,魏喜仁说种子要再等两天,两天之后,王某2让魏喜仁写了一张欠条:“欠种子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13号的时候王某2和魏喜仁约定见面,魏喜仁说银行卡密码忘记了取不出钱,王某2把魏喜仁拉到某某派出所并让其写了一个欠条,2017年1月16日下午1点魏喜仁也没给王某2钱,16日下午魏喜仁电话停机就联系不上了,王某2和王某1就报案了。被告人魏喜仁的供述,证明魏喜仁去某某种业去应聘,当时是姓赵的经理接待的,没有签合同,让魏喜仁该卖就卖,魏喜仁在该公司挣提成。2016年11月份左右,王某2给魏喜仁打电话说要买种子,王某2和王某1在大庆开店,第一次二人要买500袋种子,魏喜仁收到种子款19500元,魏喜仁给他们发了200袋,因为种源不充分,魏喜仁给不上300袋。第二次魏喜仁收到种子款17500元,魏喜仁没有交付种子。魏喜仁给王某2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是一月份出具的欠种子款24000元,第二张是在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欠种子款,欠条内容比第一次的详细。魏喜仁收到的种子款还给其姐5000元,剩下的钱魏喜仁自己生活用了。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魏喜仁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喜仁及其辩护人辩称,魏喜仁是某某种业公司员工且其并无非法占有王某1、王某22.4万元种子款的目的,但是根据证人赵某、张某1的证言,魏喜仁并非某某种业公司的员工,且魏喜仁亦未提供其是某某种业公司员工的证据,因此,其虚构了某某种业公司员工的身份;至于魏喜仁先后向王某1、王某2出具的两张欠条,从时间上看,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只相差三天,且都是在王某2、王某1向魏喜仁多次索要种子无果后,魏喜仁迫于无奈出具的,尤其是第二份欠条是在王某2将魏喜仁拉至某某镇派出所后出具的,之后魏喜仁于当日下午失联,截至案发时欠款也未偿还,足见魏喜仁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想拖延时间而已。魏喜仁的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喜仁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喜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喜仁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喜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喜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