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姚友平、姚静、燕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姚友平,姚静,燕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994号原告:杨建国,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友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姚静,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燕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姚友平、姚静、燕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被告姚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静、燕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三被告亲属燕良贵(已故)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燕良贵承诺于数日归还。随即杨建国便要求袁万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燕良贵账户,同时燕良贵向杨建国出具借条,杨建国多次向燕良贵催讨,但燕良贵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燕良贵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杨建国借款30万元,并向杨建国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随即,杨建国通过电话联系袁万胜通过银行向燕良贵转账30万元。另查明,姚友平系燕良贵妻子,燕良贵于2016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燕良贵借款用于做生意,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姚友平应当偿还借款;对于杨建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建国要求姚静、燕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姚静、燕益继承了燕良贵遗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杨建国要求姚友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静、燕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友平偿还杨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友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