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起源与江红旭、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起源,江红旭,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980号原告:高起源,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法定代理人:高素美,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起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红旭,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起源诉被告江红旭、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起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被告永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红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1038元,后变更为386707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3时50分许,在永城市光明路神火医院门口处,原告高起源骑行电动两轮车行驶时,与被告江红旭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起源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曹添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红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起源负次要责任、曹添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于2016年12月19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69天。经查明豫N×××××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永城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被告江红旭未答辩。被告永城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江红旭系我公司员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添朔已先行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医疗费7279.4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7999.45元,伤残死亡限额内已赔偿415.55元,财产限额已赔偿1585元,在此次赔偿中应予以扣除;3、原告高起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高起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江红旭负主要责任,高起源负次要责任。2、被告江红旭的驾驶证和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红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永城市政公司。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信息一份;证明“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体适格。4、豫N×××××号机动车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豫N×××××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左侧颞顶骨粉碎。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47天。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至7月17日为治疗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了医疗费119585.62元。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用药总清单1份共6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10、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0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第二次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1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进入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后的诊断情况。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95天。1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至7月17日为治疗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了医疗费38987.22元。1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用药总清单1份共4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1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外购用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蛋白。16、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蛋白发票2张共9836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蛋白花费了9836元。1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8、高素美的户口本复印件3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19、张宁的户口本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20、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出具的关于张宁20**年3、4、5月份工资表3张;21、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出具的关于张宁停发工资证明1张;22、高素美的房产证复印件3张;23、结婚证及居委会证明1张(张宁与高素美系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证据18-23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高素美和父亲张宁护理,原告母亲的误工费12609元,父亲的误工费8847元,原告及其母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一家均在永城市××路南××东(和美散居片)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市。24、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共6张;证明原告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2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1份共3张合计3603元;证明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而花费了鉴定费、检查费、测试费等共计3603元。2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60元。被告江红旭、永城市政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红旭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高起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政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5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20%的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6,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17按照伤情需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18、19请法院核实。证据20应提供完税凭证和银行流水。证据21没有用工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也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22房产证是刚办理的,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城镇户口。证据23请法院核实。证据24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26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病例记载陪护一人,本院支持其护理人员为一人。证据18、19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26,原告受伤住院142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2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3时50分许,在永城市光明路神火医院门口处,原告高起源骑行电动两轮车行驶时,与被告江红旭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起源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曹添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红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起源负次要责任、曹添朔无责任。原告高起源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47天。后于2016年12月19日二次入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95天。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68336.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2月28日,原告高起源之伤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起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Ⅶ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603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政公司,被告江红旭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高起源系非农业户籍;3、原告高起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素美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籍;4、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曹添朔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481号6673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7279.45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7999.4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415.55元,财产限额内已赔偿15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红旭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高起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起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红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起源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江红旭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高起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红旭系被告永城市政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永城市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政公司在被告江红旭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江红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高起源损失如下:医疗费168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0元(142天×80元/天)、营养费1420元(142天×10元/天)、护理费10594.73元(142天×27232.9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17863.36元(27232.9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3元、交通费1420元,共计429597.93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高起源支出的医疗费200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594.73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82569.72元,共计111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起源剩余的医疗费1663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35293.64元,共计314409.93元,由被告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1527.94元(314409.93元×80%)。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起源363112.94元。原告高起源支出的鉴定费3603元,由被告永城市政公司赔偿2882.4元(3603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起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31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高起源鉴定费2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起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高起源负担301元、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