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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户籍地山西省和顺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于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窜至成都市太古里负一楼猫的天空之城概念书店,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告人王浩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窜至成都市红星路三段IFS负二楼满记甜品店内,将被害人徐某的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55元、美元3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盗走。当其逃离现场至电梯口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浩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浩指认盗窃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浩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刑罚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彬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