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经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亮,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经贸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经贸分公司药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太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等等,以上匀无登记信息,后查明有不动产一处,本院已向济宁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已进入停业状态,人员下落不明,再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它财产线索,且自向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经贸分公司执行通知书后,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省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济宁市医药(集团)总公司经贸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太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宗民审判员 仝义杰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士超